划重点!放贷人、担保人、第三人对借款人实施“围猎”,虚假诉讼情节严重
时间:2023-08-15 13:51:50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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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所谓的合法放贷人)与被告一(一个被借款的“借款人”)、被告二(安某,担保人)、第三人杨某、第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大贺律师很有感慨——这个案件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原审判决的结果就是原审机关通过将非法行为合法化等手段支持虚假诉讼的表现。

【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将非法行为合法化的典型表现是对利息的无中生有。《借条》等借款合同之证据材料当中根本没有利息的约定。即使有约定,约定行为也应当是合法的,不应当是非法的,非法的行为产生不了合法、有效的利息约定。《借条》当中约定的是本金是20万元,原告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本金也是2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只有19200元,有8000元的差额,这8000元的差额就是“砍头息”,是原告“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表现,即原告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不可能以此产生利息的合法约定,亦即非法行为它不能推定出来一个法律关系。但是按照原审机关的逻辑,那就是非法行为产生一个对原告有利的结果,原告因此有一个利息请求权,这就是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导致原审判决成为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一个错误判决。

【虚构用途】虚构用途之一就是第三人杨某通过出具证言等手段虚构本案借款用途。为啥?因为第三人、证人不能是一个人,但因为杨某他说自己证人,那么根据证人优先原则,他不能做第三人了。

第三人在一定角度上与证人类似,但与证人有明显不同,证人出现在法庭的时间是极其有限的,就是他仅在偿作证时出庭,作证完毕后便要退出法庭,然而杨某始终以证人自居,以证人的身份陈述“事实”,并且杨某参与了整个庭审过程,这是证人应该做的吗?这是在出具虚假证言,是在伪造证据。

虚构用途之二就是第三人周某通过出具证言等手段虚构本案借款用途,其与杨某的上述行为如出一辙。

杨某、周某述称被告一曾经借了他们的钱,被告一因为没有偿还从杨某、周某处所得借款,让原告将本金直接支付给杨某、周某,对此,杨某、周某应当对如下事实进行举证:

1、 出借资金来源;

2、 资金出借凭证;

3、 借贷合意(借条、借款合同等)。

但是,杨某、周某对上述事实未能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加之被告一对他们的陈述予以否定,导致他们的陈述虚假,他们出具证言造假。

【违背常识】被告二安某并非见证人的角色,仅仅以担保人、被告的角色出现在法庭,但其却以见证人的口吻陈述,述称原告受被告一的指定将借款本金支付到了第三人杨某、周某的银行卡里,但是安某你能够当庭回答出以下问题吗:

1、 被指定的收款人姓名;

2、 账号;

3、 开户行。

很显然,安某回答不出,其有意回避了这些问题,符合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列“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形。

【恶意串通】每个人对同一个事实的认识可能完全相同,但基于个体的品性及生理特征的差异,其对同一事实的表述内容必有差异,不可能完全一致,但本案原告、被告二、第三人杨某、周某的陈述却如出一辙,符合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列“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明显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怠于严格审查】在本案明显存在原告串通被告二、第三人杨某、周某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套路贷”虚假诉讼嫌疑的情况下,并且在被告一坚决否认借贷事实、积极提出本案资金与赌资有关等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机关应当按照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依法严格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要求,加大对借据、银行流水、当事人关系、当事人陈述、款项来源、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的审查力度,切实防范“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

然而,原审机关不仅未严格审查,而且主动将利息无中生有,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堂而皇之支持“套路贷”虚假诉讼。

【逻辑错误】谎言+谎言,还是谎言,再多的谎言也顶不上一句实话。谁能想象,十个谎言的证据效力优于一句实话的证据效力?这就是优势证据规则?岂不荒唐?!然而,原审机关根本不考虑证据的真伪、陈述的真假,直接以原告+被告二+第三人杨某+第三人周某举证、陈述的量来对抗被告一的抗辩,即以“优势证据规则”为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逻辑推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实际上,本案根本没有可以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条件 , 而应当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普遍规律,按照民间借贷审理的规则,适当体现司法的能动性,对证据、事实进行严格审查。果真如此,便可以有效避免葫芦僧判葫芦案式的本案原审判决结果。

质言之,结合原告、被告二、第三人杨某、周某的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被告一的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活动,足以得出原告在进行“套路贷”虚假诉讼,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全部驳回。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律师咨询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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